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1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告 吳富丞 (即 吳秀雄 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 (即吳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賢 (即吳秀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吳秀雄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原告於110年5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吳富丞、吳佩玲、吳柏賢承受訴訟(見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永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秀雄於109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不慎撞損由訴外人江弘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9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6,809元、零件10,5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吳秀雄賠償損害。因吳秀雄已於11
0年3月9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秀雄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639元,其中零件為10,530元,工資及烤漆為9,109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
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9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0,5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53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及烤漆9,109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16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吳秀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等人既為吳秀雄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吳秀雄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繼承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5日(見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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