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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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至4月、併科罰金6至8萬元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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