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原名黃鯊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歆惠(原名黃鯊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道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3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50公克,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歆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50公克,淨重0.1150公克
,驗餘淨重0.1148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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