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林子傑 被告 謝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公司),財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民法第
297條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公告於大業時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所有權利。本件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13,978元,及其中555,930元部分,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優先預準優先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後依職權假執行,即非有據,併與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