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薛瑞香 被告 曾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傍晚6時40分許,由嘉義市○○路火
車站前,中正路口處欲左轉時,恰好路口交通號誌由直行變換,確認前方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示牌,所以原告先轉頭看後方沒有來車,才切左轉方向燈再左轉,剎那間,忽見左方一部車子快速衝過來,為避免被撞上,原告趕快把車頭向右扭轉,改向前行,不料瞬間仍遭被告急馳而至之汽車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竟無任何煞車痕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認係同向碰撞,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應係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誤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規定、第94條第3款(應係第3項之誤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被告應注意前方而未注意,以致未煞車直接從後方撞上緊急逃命的原告,被告有過失。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是在車禍兩年多後的100年10月間新置,地上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線大約是11月間才加劃上去。原告抵達十字路口前,交通號誌仍為直行綠燈,停等前2、3秒原告曾四下搜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而不果,且因右前方停等線前路口已塞滿5、6部機車,若原告再加入,必定停在汽車道上,反增危險,因此原告待左轉燈亮後直接由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左轉,不是內側車道左轉,從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在機車道看到對方來車後急轉右前行,這一轉彎弧度讓機車轉進汽車外側車道(地面留有機車方向燈碎片),且從刮地痕可知,機車從背後被追撞後,從外側車道滾至內側車道,地面完全沒有對方煞車痕跡。本件屬「同向碰撞」,原告機車左側完整無恙,車後之左方向燈破碎,後輪扭曲。車禍當時交通號誌不明,導致機車騎士認知混淆,原告當時欲左轉前確有足夠時間到右前方和從車站方向出來之機車停等線上候車前行,但因見已無空位,故而作罷。事故現場已距離路口約2、30公尺距離,可見不是因原告左轉所致,而是汽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方追撞前車肇事,若對方開車注意車前狀況,早就在2、30公尺的反應距離內從外側車道轉至內側車道,憾事不會發生,況以原告重型機車後有載人被撞飛這麼遠距離來看,被告應有超速之嫌。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罔顧事故地點
已過十字路口1、20公尺,原告機車被撞擊點是車後左方向燈,機車左側則完整無損,應屬同向追撞,從照片可知電線桿旁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在當時是不存在的,此有嘉義市政府函覆內容可佐,且函內所謂「待轉區標線」一個白色長方形框框內應當有「機車待轉區」之標字,否則可能被誤認為「機車停等區」,況這白框框如果被機車停滿即無法看到,覆議內容對被告在過了十字路口同向碰撞原告,未踩煞車,原告被撞飛彈起到被告引擎蓋上再滾落地面,被告車速不慢等過失隻字未提,如果原告在肇事地點左轉,目的地豈不變成「安全島」了,甚至被告辯稱在行進時,視線被右邊車輛擋住以致沒看到原告,那原告左轉後一定遭被告所謂「右邊的車輛」撞到,本件有諸多疑點。車禍後原告等不到被告所稱保險公司的音訊,找被告談和解但態度傲慢,處處刁難,也沒有提及願理賠金額,沒有誠意解決問題,被告認定原告弱勢才不聞不問,若被告有告知第一擊是腦部正中汽車引擎蓋,原告會注意去治療腦傷,不至於現在後遺症如此纏人。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創傷,生活不便,更讓原告足足一年半時間都在昏沈的情況下度過,每天都需要很長時間睡眠、休息,以致無法正常工作,很是沮喪,目前仍在復健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0元、交通支出9,900元、停業損失576,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財產損失6,000元。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70元。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行經該路口完全依據燈號及速限直行,原告突然由右方
待轉車陣中衝出,整個機車左側橫在被告車頭前方,相距不到1公尺,在無足夠煞車距離情況下,被告車頭撞到原告機車左側。事故地點為車潮眾多的火車站前,當時又是下班顛峰時段,當時車流量絕對無法超越速限,被告行經時確有放慢車速並特別注意路況,原告竟在車潮眾多的當下違規闖越五線快車道,完全讓人措手不及。事故地點被告平均每星期會經過兩次以上,熟知該路段燈號及行駛規則,對違規行徑相當不齒,平時也絕對遵守交通規則,碰撞時原告機車正橫跨在第2快車道中間,被告車子煞住後機車倒下側滑至分隔島停下,也可說明是側邊撞擊,且車速不快應無明顯煞車痕跡。事故地點是車流量大的五線快車道,且當時待轉車輛眾多,都停在路口待轉,只有原告1人衝出來,原告明顯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並闖紅燈的事實,又其未看要前往方向的燈號,完全沒有路權觀念,未考量自身跟別人的安危。
㈡被告有注意路況,行經時右方車道有汽車並停滿待轉機車,
原告突然從其中衝出,沒有人可以反應來得及,且並無原告所言撞飛事實,側撞後車上兩人順勢坐到被告車頭引擎蓋前端再滑下去(車上面還有兩個明顯凹痕),從車子受損輕微之程度也能看出撞擊力量不大,原告及其子傷勢都僅是輕微擦傷,當時對方也堅持不上救護車就醫,是在醫護人員勸說約20分鐘後才勉強就醫,被告作完畢筆錄後也趕赴醫院探望,兩人都只有腿部稍微包紮而已,並能自行返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致發生車禍,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告因此事故僅受有擦挫傷,所提醫療費用、交通支出、停業損失等金額高達609,570元,顯不實在,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額過高,依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工作收入與教育程度,顯已超逾實務通常所認定之標準。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5日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8317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自後方撞及原告機車,被告駕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行經故事地點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突然從待轉車陣中衝出,橫在被告車頭前方,被告車速不快但煞車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事故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依上揭嘉義市警察局函附之資料,原告騎乘XJS-083號
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薛旭辰 於98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駕駛N7-812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左轉一半發現被告車輛,立即橫斜往前,閃避不及遭撞及等語;被告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為綠燈直行指示箭頭燈號,直行進入路口內,發現原告機車突然橫向在汽車正前方,見狀立即踩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亦有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該路段之路口劃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逕行左轉,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閃煞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被告與有過失,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先行駛至機慢○○○區○○○○○段方式左轉,不得直接左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撞擊部位係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前車頭(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所陳事故當時原告機車突然由右方待轉車陣中衝出,機車左側橫在被告車前,無足夠煞車距離,被告汽車煞住後機車倒下側滑至分隔島停下,原告及其子順勢坐到被告車頭引擎蓋前端再滑下去等情節,核與車損等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跡證(見本院卷第22、21、27、28頁)相符,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實難以被告機車滑停地點與十字路口有1、20公尺距離,經碰撞後原告機車後左方向燈損壞及機車待轉區停滿機車等情,據為不利被告之推定。又嘉義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交工字第1002305691號函文雖無載明事故當時現場有無豎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設○○○區○○○○○道禁行機車標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跡證,原告係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與被告汽車發生撞擊,縱如原告所述於發現被告汽車後有轉為直行之動作,亦無礙原告確已違規左轉之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口劃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41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覆議意見照臺灣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文字改為: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兩段式左轉不當,且由機車優先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40號函文在卷可稽,均同本院上揭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尚非有據,自非可採。
㈢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有間,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支出、停業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及財產損失等共計715,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