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俊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俊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俊達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20時24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南向北)與文昌路口,在該路口之號誌燈紅燈亮起8.45及9.45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上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其前懸部分仍伸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1年2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內側車道停止線距離紅綠燈交通號誌約7公尺之遙,設置顯有不當。且系爭停止線脫落標示不清,已毀損模糊成虛線,未能明確完整標示,又前方並未加繪「越線受罰」等字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裁決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
號誌燈紅燈亮起8.45及9.45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上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其前懸部分仍伸越停止線,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陳述意見之程序、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程序,均坦承當時係其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1年2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舉發照片2張、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
4、9、14、20、22頁)。是上情堪已認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所謂一般處分,本質為行政處分,只是相對人並非「單一個人」,而係「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因此,其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與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有所不同。行政程序法於第92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為定義後,另立第2項規定,前段就對人之一般處分為定義,後段大幅擴張一般處分之概念,除對依一般之特徵而確定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之為一般處分外,有關於物之公法性質或物之供公眾使用之行政處分,亦皆以之為一般處分。本案系爭用以管制交通,規制內容固定,不能變換之「交通標誌、標線」,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其法律性質,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非無爭議。有認為係「法規命令」者,有認為係對「在場之用路人」所為一系列「對人一般處分」者,有認為係對於「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既然本條用語為「發布命令」,該命令又非如同條例第6條之臨時性措施,且無「當前」可得而確定之相對人,似應認其性質接近法規命令。惟交通標誌、標線又與一般之法規命令有所不同,除其表現形式及作成之程序,不同於一般之法規命令外,並且一經設置即發生效力,不同於法規命令公布後第3日始行生效。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該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已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納入一般處分概念,交通標誌、標線有其適用餘地,自此應將交通標誌、標線定性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基此,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依上開說明,並非法規命令,乃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行政處分除經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如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或有同法第111條規定之自始無效情形)使其失效,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當然繼續存在。再按行政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者,無效。同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行政院交通部、內政部因而會銜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又按「(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第
3項)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訂有明文。依此,停止線設置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與圓形紅燈相互為用,即可有效管制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進與安全。而在與行人穿越道同時設置之情況,上開規定則規範兩者間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其規範意旨乃因行人穿越道通常設於交岔路口、號誌路口或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同規則第185條至第186條參照),倘車輛行進時遇有停止線及圓形紅燈時,上開距離可使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有效注意路口車況與行人穿越情形,以達交通安全之管理目的。倘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或路口距離過遠,非僅減損上開目的之達成,駕駛人更可能因距離路口及行人穿越道過遠,而未能有效掌控行人穿越情形及車輛行進時機,肇生危險因素(例如:在號誌轉換的瞬間或淨空時間,仍有可能在交岔路口中因起步較晚或快速通越黃燈,而在交岔路口內行駛,駕駛人未能掌握此實際情形,以決定車輛起始時間,即可能引發交通事故)。又停止線既與行人穿越道、號誌、路口通常相伴而設,上開距離之規定亦可符合汽車駕駛人接近路口始停等紅燈之合理期待,倘駕駛人在距離路口或行人穿越線之遠處停等,非啻有上開危安疑慮,同時對於道路使用亦有未盡其用之憾。進一步言,依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之正常行為,於駕駛車輛接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路口時,自會合理期待停止線係靠近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而設,若停止線之設置未有一定限度,而在距離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較遠處設置,除可能導致前述安全問題外,亦不符合正常駕駛行為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並參),並造成駕駛人為接近路口停等紅燈,以確定路口實際車況與行人穿越情形,卻反而超越停止線而觸法之失衡狀態。此良非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之立法意旨。因此,前開有關停止線之規範內容,其內容誠屬有據,停止線之設置若未能依照上開規定而為,使一般用路人明確依其合理期待與信賴而為駕駛行為,應認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
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㈣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前以述及。惟查:上開違規事件舉
發路口設置之停止線,係劃設於臺一線道路南往北方向,該行向前原有行人穿越道,後經塗銷,而上開停止線係與該行向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同時設置等情,此觀卷附異議人於陳述意見程序中所提之陳述照片2張、本院依職權請警員前往現場蒐證之現場說明照片1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27至34頁)。又異議人超越停止線而遭舉發時所駕駛之車道,為上開路段之內車道,因上開臺一線道路(南向北方向)與文昌路口長壽路係屬斜交路口,因此上開停止線並未與該處斜交路口平行而設,致使該內車道設置之停止線與前方進入路口間(例如內側車道停止線左右兩端與紅綠燈號誌或與經塗銷之行人穿越道距離,並不相等,而非屬平行)形成不等之距離。經本院電請警員,就上開臺一線道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停止線與上開紅綠燈號誌之直線距離進行測量,其結果,內側車道停止線左邊之距離為6.8公尺(此處為距離紅綠燈號誌之最大距離)。又停止線與上開經塗銷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內側車道停止線左邊距離為8.2公尺(此處為距離上開經塗銷行人穿越道之最大距離),右邊距離為5.1公尺;外側車道停止線左邊距離為
8.5公尺,右邊為4.7公尺,均有警員所製作之現場說明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停止線與上開經塗銷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以觀,顯然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後段所規範兩者淨距以
1公尺至3公尺為度,差距甚遠。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係指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同時設置之情形,而非停止線與號誌燈桿同時設置之規定,進而認為上開停止線之設置並無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相關規定中並無停止線與號誌燈桿距離若干之規定,而本件既前經設置行人穿越道,後雖經塗銷,惟仍可作為上開路口設置停止線之重要參考依據,否則在無行人穿越道同時設置之情形下,停止線與前方路口之距離,豈非漫無標準可言?況經比對警員現場勘查、在上開行向對面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6頁),亦可詳見上開行人穿越道雖經塗銷,但塗銷之範圍也幾乎不在文昌路車流行駛範圍上,而不致影響文昌路車流之行駛。是本件停止線與前方路口之距離,應仍得依上開經塗銷之行人穿越道做為參考之重要依據。再者,上開路口雖屬斜交路口,但依據上開各該照片,其斜交角度尚屬平緩,縱將上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拉近,因停止線之前尚有上開經塗銷之行人穿越道及其間產生之區域可作為緩衝區,並不致產生視覺死角。且該停止線之設置,在斜交路口雖具有別於一般垂直交岔路口之特殊情況,但非不可在符合上開規定之前提下(法規已給予淨距1公尺至3公尺之行政裁量空間),參考外國立法例而為設置,如:日本之立法例有以不連續方式設置、以半斜方式設置或與行人穿越道平行設置者。準此,上開內側車道停止線與前方路口之設置,顯然已經超越上開規定標準甚多,而足以影響用路人之交通行駛安全、現況等,應屬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臺一線道路內側車道所設置之停止線,係屬自始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綜此,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裁罰之一般行政處分,既屬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則其裁罰即失所依據,異議人自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可言。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交通主管機關自應就上開路段停止線之設置,重新規劃,以符交通法規、用路人安全、使用現況等考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