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以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07,58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02,910元、已到期之利息4,677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502,910元,應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後,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共1,8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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