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錦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錦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錦良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文書組長,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校總務處內,見該校輔導主任 魏景銓 在詢問該校總務主任 黃靜婷 關於諮商教室位置圖編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的狀態下,以「不要問她啦!問那個白痴,她什麼都不懂,要問就問聰明一點的。」(下稱本案侮辱言詞)等語,公然辱罵黃靜婷,致生損害於黃靜婷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靜婷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鐘錦良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言白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在回答魏景銓云云。惟查,證人魏景銓證述:伊有聽到被告講白癡。因為寒假要整修諮商教室,伊當時是問被告諮商室的位置圖編號是幾號,被告當時沒有反應、回答,伊便說要去總務主任黃靜婷,結果被告就回稱:「不要問她啦!她什麼都不懂,要問就問個聰明的,那個白癡!」等語明確(他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6頁),且證人即承包該校諮商室整修工程承包商 呂三朋 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確以本案侮辱言詞辱罵黃靜婷。案發當時伊因該工程到學校找黃靜婷洽公,現場魏景銓在問冷氣有無財產登記一事,此事有問被告,被告說要問聰明一點的,不要問那個白癡,當時現場有黃靜婷、魏景銓、被告及伊等情可徵(他卷第20、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婷所證相符(他卷第18、33頁),由上可見,被告於魏景銓詢問時並未回答其問題,竟在魏景銓表示要另外詢問黃靜婷同一問題時,被告竟表示不必詢問黃靜婷,旋以本案侮辱言詞黃靜婷一情,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小學擔任行政職,當知其言行對於學生之影響深遠,竟以本案侮辱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屬可議,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