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蔡玉卿 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蔡玉卿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為收養人 盧廷貴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嗣收養人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抗告人希終止收養回歸本家,並提出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坦承其以養女身分支領收養人之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03,148元,堪認有為養家傳遞香火且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況收養人膝下無子女,而本家除抗告人外尚有子女,如終止收養當使養家香火無法承繼等情,認准許終止顯不利於養父,有失公平,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養女身分支領撫慰金,但係用於支應收養人生前所需之看護、伙食、高蛋白等照顧方面費用,而在外之借款,及喪葬費部分,剩餘部分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之所以欲終止收養關係,係因抗告人生母年邁,患有重病,大哥已過世、二哥重病氣切,因祖父 蔡化 遺留之土地遺產現被徵收,抗告人其餘手足及生母希望抗告人回歸本家以便處理遺產問題,抗告人不會因終止收養而停止祭祀收養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與收養人盧廷貴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五、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與收養人盧廷貴成立收養關係,嗣收養人於10
2年12月16日死亡,抗告人於103年2月26日以養女身分支領撫慰金503,148元等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盧廷貴之除戶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4月2日輔養字第1080023544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本院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證,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固主張前開撫慰金係用於償還收養人生前所需之照護費用及抗告人在外之借款,且終止收養後其亦可祭拜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既為收養人之養女,依法對收養人即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即養女身分受領慰撫金,若抗告人於受領後即表示欲終止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衡情顯不利於養父且有失公平,且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會被收養是因為收養人單身無後等語(見原審卷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目的係為收養人養老送終,依我國傳統習俗,既收養人未婚無親生子女,在收養人死亡處理後事完畢後,即係由養子女負擔遵時祭祀之責,不因抗告人係養女而無須負擔此責。若本院許可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即便抗告人於終止收養後仍按時祭拜收養人,亦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收養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悖於收養人生前之意願,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生母年邁、大哥過世、二哥重病氣切,本家現有蔡化遺產徵收一案須處理,希望能回歸本家協助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病名:肺炎)、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提供抗告人本家父母及兄弟姊妹最新戶籍資料,據該所函覆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資料可知,抗告人養父死亡時為未婚,查無其子女設籍資料;本家之母、二哥、大姊、胞妹尚存,二姊則出養等情,且抗告人於原審稱養父單身無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生家庭還有媽媽、大姊、妹妹、二哥等語(見原審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抗告人本生家庭尚有其手足存在,得由渠等處理家中事務,縱須抗告人協助,抗告人亦得隨時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且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本身是看護,目前有看護到一個 榮民 伯伯,也是面臨單身無後的問題,辦妥本件終止收養之後,我還要給這位榮民收養等語(見同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卻另陳述:我就是要處理蔡化財產問題,才希望可以回歸原生家庭等語(見本院
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終止收養之目的已未能清楚陳述,已難認其主張有理。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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