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在其位於」補充為「而於106年12月12日先後在其位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佯以組裝電腦及主機升級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件詐騙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得款新臺幣1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告管文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 潘予翔 任職位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網路咖啡店內,向潘予翔佯稱欲替其組裝電腦及其主機升級云云,致潘予翔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處及上址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6000元,共計1萬2500元予管文駿作為組裝電腦費用,惟管文駿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組裝及升級電腦,且藉故推延,嗣後僅將上開主機送回,即避不見面,潘予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予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管文駿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潘予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三)被告(暱稱 小文胖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四)被告與告訴人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與網路照片對比:證明被告所傳車禍及警局照片均係網路照片,其對告訴人所稱送電腦小弟出車禍等語顯係杜撰之詞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