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 王奐升 相對人懋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希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懋陞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懋陞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登記設立,開始經營後,因股東理念不合,已於106年12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停止經營,且已將公司設備生財器具、原料、貨車等全部出售,資遣全部員工。又於
107年2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經股東同意解散。惟迄今已超過8個月,相對人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因公司資產已全部出售並資遣全部員工,相對人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因未依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公司設立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一節堪以認定,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
㈡又本院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函
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訪查後,表示意見略以:公司現為停業狀態,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住宅,無辦公設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0355號函所附之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屬實。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本公司在106年底經股東決意要解散,並已將相關生財器具處分,自107年起不再營業,嗣因辦理解散登記,需全體股東簽名,股東中之吳昱昇為未成年人,需要他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簽名,因迄未完成該部分之簽名,導致本公司遲遲無法辦理解散登記,本公司就股東王奐升聲請裁定本公司解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有相對人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亦無意願繼續經營事業。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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