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查獲」後補充記載「葉坤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713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被告葉坤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9、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再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典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