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心地更差,心地更差」更正為「心地更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社群網站刊登文章侮辱告訴人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公然在社群網站刊登文章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係因自認在前公司受告訴人霸凌,而無法控制情緒,已在精神科就診,現業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親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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