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9日作成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即於107年2月22日以掛號郵寄至被告任冠霖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惟因招領逾期而不能送達,乃遭原件退回,本院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裁定公示送達,並於
107年6月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同日復在司法院網站通知公告而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司法院網站「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至4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判決應自最後公告日即10
7年6月8日起,經過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戶籍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7月20日屆滿。惟被告迄至107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限。從而,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原審雖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簽名,惟無礙於系爭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上訴期間業於同年月20日屆滿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