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榮巖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 王秀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十四幀(由照片中僅見有三個花盆有破損裂痕,而非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八個花盆均已毀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出入之便利而搬動告訴人之花盆、犯罪之手法係徒手將花盆拉下階梯而毀損花盆,所破壞之花盆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所有之花盆後,隨即購買八個花盆向告訴人道歉,此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經告訴人表示其損失不超過二千五百元後,復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二千五百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為民事賠償之相當誠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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