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關於毒品犯政府採行規勸戒毒政策,規劃推動結合醫療處遇(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計劃),於偵查中之被告若有接受毒品醫療之意願者,經評估後,符合條件者,考量予以緩起訴處分,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之自白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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