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曾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後之某日起,遷出雲林縣○○鎮○○路○○○號4樓之2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93年11月26日16時至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已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4年11月出監後就搬到新莊居住等語,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畢後,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屬另行起意之不作為,依法應另為有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