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遜克菲仁比歐馬 (
20歲民
Embuhor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遜克菲仁.比歐馬(SHEISHFAIEZANBINOMAR,下稱比歐馬,馬來西亞籍)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瑪莉亞 」(MARIA)之馬來西亞籍成年女子與自稱「東尼」(TONY)之不詳國籍成年男子欲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委託比歐馬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美金800元之報酬。比歐馬即與「瑪莉亞」、「東尼」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由「東尼」在寮國永珍市之飯店內,將已預先夾藏海洛因4包(淨重2059.42公克,空包裝總重82.13公克,純值淨重1748.65公克,純度84.91%)在行李箱上下夾層內之鐵灰色行李箱1只交付比歐馬,翌日,由比歐馬攜帶前揭行李箱經泰國曼谷搭機飛往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約定比歐馬進入臺灣地區後,投宿在高雄市鹽埕區華王飯店,再撥打電話聯絡「瑪莉亞」派人前來拿取前揭行李箱。嗣於97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比歐馬搭乘中華航空CI-648號班機自泰國曼谷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勤務人員乙○○於執行入境監控勤務時,因有線報近日將有馬來西亞籍人將攜帶毒品入境,而比歐馬為馬來西亞籍,竟未從馬來西亞直飛臺灣高雄,而是先至寮國,復過境泰國,再從泰國搭機前來臺灣高雄,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要求比歐馬帶同前開行李箱至海關處檢驗,經執行託運行李X光機監控後,發現上開行李箱內物品呈毒品反應,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及比歐馬共同犯運輸毒品所用之前揭行李箱1只,及本件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均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海關人員在其所攜帶行李內查獲海洛因4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瑪莉亞」係要伊幫忙運送水晶,「東尼」於飯店交付行李箱時,伊並不知行李箱內有夾層,亦不知夾層內有藏放毒品海洛因,伊若知道係運送海洛因,就不會同意運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行李箱內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原審卷第62-6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高雄機場分局97年3月23日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託運行李號碼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相片10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4包,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9.42公克(空包裝總重82.13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48.6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瑪莉亞」而幫忙運送水晶至台灣云云,惟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寮國永珍某飯店,非裔黑人東尼交給我一個行李箱、3件T恤及300元美金,東尼離開後,我有打開行李箱,我發現有3件T恤放在該行李箱裡,我便撥我的行動電話給東尼詢問他,他跟我說,該3件T恤是要給我的。300元美金,是要給我來台灣住宿及飲食的費用。…在馬來西亞時,瑪莉亞跟我說要帶水晶來台灣」等情(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既然是以800美元代價收僱於「瑪莉亞」運送水晶至台灣,然其於寮國飯店內收受行李箱時,卻未見水晶置於其內,其不僅未有任何懷疑,卻仍攜帶只置放3件T恤之行李箱來台,顯見其所辯攜帶水晶一情,顯屬卸責之詞。
(三)扣案之裝置毒品之行李箱一只,係拉桿式行李箱,「其長為56公分、寬36公分,深度22公分,重量為3.8公斤,外觀是銀灰色;有密碼鎖及鑰匙鎖;行李箱內之上、下方各有一個夾層並有硬板隔開,不符合一般之行李箱內部結構」,此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76-81頁,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該行李箱內夾層查獲海洛因4包毛重共約2.14公斤(詳如前鑑定書),而被告自承當時行李箱內只置放3件T恤,另審諸證人乙○○證稱:當時檢查被告行李時,目視雖不輕易可以發現該行李箱有夾層,但仍可以感覺該行李箱異常,因以當時的行李箱內的物品,比一般行李箱還重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64-6
5頁),該行李箱只放置3件T恤,卻重達近6公斤,其重量顯不合情理,被告對此諉稱不知有夾層,自難採信。
(四)被告於案發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為馬幣900元,如被告為「瑪莉亞」運送毒品成功,可獲美金800元之報酬(換算約為2500元馬幣,見原審法院卷第46頁筆錄),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件被告運送毒品行程之工作天僅3-4天,卻即可獲得其原本月薪所得近3倍,參以於整個運毒過程中,被告皆不能提出受僱運送水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瑪莉亞」及「東尼」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綜上情節,其顯係願收受高額報酬,受託將該毒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是被告自始即知悉所夾帶走私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本案所呈情況證據相違,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前揭所述之海洛因毒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被訴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瑪莉亞」、「東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審酌被告查獲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淨重達2059.42公克,市價不菲,如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顧及被告非主謀,僅係受僱運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059.42公克,純值淨重1748.65公克,純度84.91%),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空包裝總重82.13公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之物,與扣案行李箱均屬共犯「瑪莉亞」及「東尼」所有,為供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運輸毒品入境聯絡「瑪莉亞」友人取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瑪莉亞」所談妥之報酬美金800元部分,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另「瑪莉亞」及「東尼」分別提供予被告美金100元及300元,係運送毒品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均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連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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