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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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強制過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告 胡震傑 被告 林俊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及行照、保險卡等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給付尾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7,850元,且系爭車輛因檢驗期間逾時而遭開處900元之罰單,因此,為防止被告利用系爭車輛做違法之行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108年度司執天字第235號債權憑證暨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本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