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472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日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因與告訴人宋 彥霖 就機車借用問題發生爭執,竟手持斧頭連續揮動敲打告訴人之臥室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免於畏懼之自由;又觀諸被告雖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及第73頁至第78頁),可知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量刑責任即無從據此扣減;復考量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本案仍可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小康,已婚,以職業駕駛為業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31號
第14727號被告 宋彥 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銘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日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李日傑均係 宋彥霖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酷輪道路救援網公司」員工,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彥霖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馬路,因債務問題與許哲銘發生爭執,宋彥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住許哲銘之後背包,不讓許哲銘離開現場。許哲銘因不滿遭背包遭拉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宋彥霖,致宋彥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嗣宋彥霖搶下許哲銘之甩棍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許哲銘,致許哲銘受有左側手肘擦傷(2X3公分)、顏面及頭頂多處挫傷及瘀傷、右臂及右背瘀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李日傑與宋彥霖於108年1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酷輪道路救援網公司」內,因機車借用問題發生爭執,李日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斧頭連續揮動敲打宋彥霖之臥室大門,使宋彥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彥霖、許哲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宋彥霖於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拉住許哲銘後背包,並││││持甩棍毆打許哲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要││││請許哲銘走回辦公室交代還││││款事宜,但許哲銘不願配合││││,在勸說過程中,許哲銘突││││然從後背包拿出甩棍傷害伊││││,伊為了自保防衛,就搶下││││他的甩棍後,才用甩棍反擊││││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李日傑當天晚上下││││班時,口頭向伊借哈雷重型││││機車,因為沒借他,李日傑││││就雙手持斧頭走進伊辦公室││││,一語不發的連續揮動斧頭││││敲打辦公室裡面臥室大門,││││當時伊正在房間內休息,聽││││到聲音並發現其舉動,就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外大喊「我││││報警了」,他才停下動作。││││李日傑此舉動讓伊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心生恐懼││││之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許哲銘於警│坦承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之時、地,傷害宋││││彥霖之犯行,並證述:宋彥││││霖一直拉著伊,不讓伊走,││││伊往前走,宋彥霖就一直把││││伊往後拉,伊覺得很生氣,││││就拿甩棍打他,打了之後,││││他也還手,甩棍就被他拿走││││,換宋彥霖打伊之事實。│├───┼───────────┼────────────┤│3│被告李日傑於警詢及偵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時之證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斧頭敲打臥室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這個公司伊有股││││東,宋彥霖用公司的錢要知││││會伊,但沒有知會伊就去買││││一部機車,買完後說要送給││││他爸爸,結果都是他自己在││││騎,而且全員工都可以騎,││││伊當天要借這部車,宋彥霖││││不借,也很久沒有給伊薪水││││,所以伊很生氣,伊是去敲││││門,但不知道他在裡面云云││││。│├───┼───────────┼────────────┤│4│許哲銘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被告宋彥霖與被告許哲銘於│││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書1紙、宋彥霖之臺北│時、地,互持甩棍毆打對方│││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而致雙方分別受有前揭│││1紙、甩棍照片1張、│傷害之事實。│││108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5│108年1月3日監視器│被告李日傑於上開犯罪事實│││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一、(二)之時、地,手持│││片4張│斧頭連續敲打房間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彥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許哲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日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宋彥霖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