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請求依據:經銷代理合約書第1條。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
與被告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由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獨家銷售由被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為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合約期間,約定之藥品,非經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如甲方有違約而經乙方查獲時,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違約經銷藥品,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第二條:「甲方負責藥品之製造,交貨地點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鄰○○0號)。甲方同意提供倉儲供乙方儲放成品;自成品生產完後14日內,甲方無償供乙方使用,超過14日倉儲費用乙方同意以貨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支付甲方倉儲費用。若未如期出貨,乙方同意就未提貨數量予以入帳並依約付款後再委由甲方保管。產品儲放期間,產品保險由乙方負責」及第7條規定:「乙方於本經銷合約期間,所有營業、稅捐、規費、交際、廣告、宣傳單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藥品外包裝須註明經銷商為乙方以及乙方地址電話。」(原證一)。
㈡系爭合約經銷之捨咳顆粒,由原告下單被告生產製造,被告
交付原告,若為一般經銷,被告將藥品交付予第三人在授權經銷區域銷售,即不會有違約問題。系爭合約第1條既然約定有違約,顯然原告之經銷權有排他性,該經銷契約即為一般獨家經銷契約。蓋藥品打入醫療體系,均須投入諸多人力及公關費用,俾使醫療院所認定供應藥品具療效。因此,經銷合約除強勢藥品外,如非獨家經銷,無人願擔任經銷商。換言之,在經銷區域(依系爭合約第2點約定為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原告為獨家銷售者,被告不得銷售該藥品予任何第三人,如非做此解釋,即喪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目的,甚為灼然。
㈢又姑且不論系爭合約是否為獨家經銷契約,矧被告拒絕配合
原告去向退輔會投標,反而擅自向退輔會投標、投標後並交付藥品予退輔會轄下醫療體系,以退輔會轄下醫院為授權區域內之醫療院所,將藥品供給予病患,收取藥費,被告所為者屬「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不論係供給退輔會或其轄下各醫療院所)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各醫療院所於其院內販售予病患)」,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系爭合約經銷之捨咳顆粒,由原告下單被告生產製造,被告交付原告獨家經銷。換言之,在經銷區域,原告為獨家銷售者,包括被告亦不得銷售該藥品予任何第三人。此從兩造約定捨咳顆粒外包裝必須記載經銷商為原告及原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甚為灼然。原告卻發現被告有如下違約情事,遂基此違約情事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擅自向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投標包括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之藥品採購案,並出貨給退輔會其轄下之醫院,構成違約事由甚明。原告本擬投標107年至108年退輔會藥品採購案(原證二),多次請被告配合,並請被告配合提供授權書及投標相關文件,並回絕被告提出之方案,由被告自行投標而原告推廣及收取佣金之方案(原證三)。嗣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標得前述捨咳顆粒之藥品採購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代為出貨給前述退輔會標案內醫療院所,並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出貨,則將視同原告放棄退輔會醫療院所的經銷權(原證四)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乃自行出貨予退輔會所屬之醫療院所及安養機構。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函覆內容所示,被告與台北榮民總醫院簽定107-108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並分別交付台北榮總玉里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共計64800包(PKG)之數量。依國防部軍醫局之回函,被告投標並得標「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
eHCL)」起自108年1月起至7月已有出貨三軍總醫院共12,000包,足見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之計算。按系爭合約第1條之規定
,被告違約銷售前述藥品給退輔會所屬之醫療院所,應賠償原告查獲藥品價值10倍之金額,查依據「輔導會107-108年藥品集中採購」招標資料,捨咳顆粒藥品2年採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原證9),10倍即為32,400,000元爰依法為一部請求628萬元,其他未請求部分保留,日後再行主張。原告僅請求退輔會標得貨物價值324萬元之2倍,如加計被告銷售予國防部軍醫院,查獲銷售藥品價值更高,足認原請求屬合理相當,並無過高情形。
㈥被告抗辯其供應予退輔會轄下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轄下醫院
者,為600包一盒之包裝,與系爭合約書約定者300包一盒之包裝不同,被告並無違約云云,洵屬無稽,因系爭合約「3.合約品項規格」,真意係特定藥品規格每包成份:捨咳顆粒至於300包為一盒,或600包為一盒,僅為基於商業包裝之考量不同,至於要多少包為一盒之包裝,非系爭合約所限定,不能以此來規避或閃躲原告之獨家銷售權利。
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以獨家經銷捨咳顆粒自稱,故不屬於獨家
經銷云云,洵屬無稽。被告又抗辯經銷代理合約到期前六個月(即107年11月30日前),無意與被告重新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觀諸兩造簽訂之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
年5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之品項規格:捨咳顆粒300包/盒為獨家經銷(獨家銷售者),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經由被告授權原告在上開合約期間,原告可在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銷售被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8mg/gram(BromhexineHCl)1gram/包;300包/盒之品項規格藥品。原告稱依合約,其在上開經銷區域及場所,為系爭藥品之獨家經銷(獨家銷售者),殊與約定不符。
㈡由兩造簽訂合約以觀,原告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止,除合約上未有明文約定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藥品之獨家經銷(獨家銷售者)外,依系爭合約:3.合約品項規格約定可知,被告授權原告於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銷售之藥品品項規格僅為"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1gram/包;
300包/盒"之捨咳顆粒,並非被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被告均授權原告於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銷售。
㈢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
約定之藥品(即品項規格"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1gram/包;300包/盒"藥品),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關此,被告嚴詞否認於合約期間內,被告曾供給任何第三方(即原告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在被告授權原告於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銷售之。
㈣復由原告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函件以觀,
稱其經銷『ShecoGranules』捨咳顆粒藥品,亦未以其獨家經銷捨咳顆粒藥品自稱(被證五),益見原告並非被告生產製造捨咳顆粒藥品之獨家經銷。又原告稱其擬投標107年至
108年退輔會藥品採購案,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標得系爭捨咳顆粒藥品採購案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後,限由原告投標,被告不得投標,亦無明文約定,被告不得提供捨咳顆粒其他規格予醫療院所/藥局。茲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鈞院之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以觀,被告固於107年至108年間分別交付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捨咳顆粒藥品共計6萬4800包,但上開醫院向被告訂購之捨咳顆粒規格為:捨咳顆粒600包/盒(即8小包裝成1小盒,共75盒,75小盒共600包裝成1盒),並非系爭經銷合約品項規格捨咳顆粒300包/盒藥品。
㈤另國防部所屬各醫院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向被告訂
購捨咳顆粒藥品數量12000小包,然國防部軍醫局所屬醫院向被告訂購之捨咳顆粒規格為600包/盒(即8小包裝成1小盒,共75盒,75小盒共600包裝成1盒),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所簽經銷合約第1條約定,不足採信,因觀諸上開經兩造核閱無異簽章,而於103年4月21日所簽之經銷代理合約書及其附表一之記載約定,以及兩造原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作廢無效,經雙方核閱無異,又於105年9月1日另行簽章訂定之系爭經銷代理合約書及其附表一所為約定,益可證明系爭經銷代理合約書在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銷售之捨咳顆粒藥品,僅限定被告生產製造之名稱: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規格:1gram/包,300包/盒之捨咳顆粒藥品。300包/盒或600包/盒,係捨咳顆粒藥品之規格,並非商業包裝而已。
㈥原告稱自107年退輔會藥品聯標至108年國防部軍醫局藥品聯
標,原告與被告聯絡索取投標文件,被告未予配合,且未提前知會原告新一屆標案將由被告投標,致原告於投標截止日前無法投標,原告努力開發拓展商機,被告覬覦龐大藥品市場違約,辯稱原告不擬續約,顯係卸詞云云。惟查: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後,限由原告投標,被告不得投標,亦無明文約定,被告不得提供品項規格為捨咳顆粒300包/盒以外之其他捨咳顆粒藥品予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8日參與國防部軍醫局投標捨咳顆粒,而依被告與國防部軍醫局上開關於供應捨咳顆粒藥品期限,係從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是於108年1月起才供應國防部軍醫局所屬醫院捨咳顆粒藥品,當時被告尚未參與國防部軍醫局投標捨咳顆粒。
㈦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六個月(即107年11月30日
前),雙方並未重新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由於原告未在107年11月30日前與被告完成重新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被告自無告知原告是否投標國防部軍醫局藥品聯標案,甚或提供國防部軍醫局投標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又經統計三軍總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向原告在107年1月至12月僅採購6萬3300包而已,與原告依雙方所訂經銷代理合約約定向被告採購之捨咳顆粒數量107年至108年240萬包相比,原告所洽購之捨咳顆粒數量非常稀少,微不足道,委無原告所稱被告覬覦系爭藥品龐大市場而違約之情事,原告指摘根本是子虛烏有,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合約生效期限:105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合約品項規格:被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ShecoGranules8mg/gram(BromhexineHCL)1gram/包,300包/盒。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台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醫療院所/藥局。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合約期間,約定之藥品,非經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如甲方有違約而經乙方查獲時,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違約經銷藥品,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及於上開期限內,被告曾供應予退輔會轄下醫院及國防部軍醫局轄下醫院60
0包一盒之捨咳顆粒藥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銷代理合約書、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被告投標文件、供應契約書、訂單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已經被告否認,經核該第一條係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合約期間,約定之藥品,非經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如甲方有違約而經乙方查獲時,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違約經銷藥品,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該約定中「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文句,當中所指不得供給第三方銷售,該「第三方」於文義上明顯係指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對照系爭契約名為「經銷代理合約書」,上開第一條約定規範目的應在禁止被告另將藥品之經銷授權其他第三人,以免原告面對其他同業競爭,至於被告本身可否販售系爭藥品,單從合約之文義內容並無法據以否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本身亦為合約限制之第三人,已經被告否認,本件從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此項結論,原告雖進一步指稱依合約目的,原告為經銷商,被告為製造商,原告為經銷藥品投入諸多成本,若任由被告自己販售藥品,將致合約目的失去意義等情,固非無見,然遍觀系爭合約,並無獨家或專屬授權之約定文句,且依合約內容以觀,並無限制被告自己參與投標或販售之約定,原告就其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獨家銷售或專屬銷售系爭藥品之合意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限制被告自己販售藥品之合意存在,則被告僅販售自己生產之系爭藥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藥品交第三人經銷,自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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