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告 于述偉 被告 黃雅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借名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避不見面,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係原告購買,但原告借我的名義貸款,後來原告未繳尾款,且罰單均要我繳納,我已經將罰單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於107年4月20日以系爭車輛遭原告侵占為由報警,
而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偵卷第7頁、第60頁)。
⒉被告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共分24期,每期
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3元,前4期貸款皆由原告繳納(偵卷第42頁)。
⒊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於104年9月25日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
曾偉博 ,自105年8月15日起由訴外人曾偉博變更為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將車主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徐英雲 ,之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30日變更車號為車號000-0000號,另於同年7月26日變更車主為訴外人 徐啓銘 (本院卷第59頁)。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⒉若當事人適格,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7年9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該院裁定各1份(竹院卷第7至8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車主業已變更為訴外人徐啓銘,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故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所述,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爭點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無再行審究此爭點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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