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蔡源誠 相對人 蘇永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 蘇金水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蘇永賓即相對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清償期則為96年7月10日,將訴外人蘇金水所有之臺南市○○區○○段76-3、76-4、76-5、76-6、145-1、146及146-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蘇金水與其妻 蘇陳敏 於97年3月23日曾至抗告人處協商,將上開土地其中三筆146、76-3、76-5地號土地過戶予抗告人,以抵償其中250萬元之債務,並於97年3月25日另開立系爭本票(票號:132478號、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25日),惟蘇金水屆期未依約清償,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竟未准許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蘇金水有
50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以臺南市○○區○○段76-3、76-4、76-5、76-6、145-1、146及146-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又出賣其中76-3、76-5及146地號土地予抗告人,用以抵償250萬元債務,並另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本票1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清償日期為96年7月10日,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25日,到期日則為107年3月25日,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日,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該本票債務是否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為其有利之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