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 林奕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黃惠汶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27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末於108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抵敬業二路與敬業二路69巷口而欲左轉進敬業二路6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敬業二路直行並將穿越該路口,即搶先左轉,致原告剎車不及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脫臼併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膕動脈損傷併阻塞、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門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354,349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就此支出交通費9,57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生活無法自
理,需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需專人照顧325日,故請求看護費用650,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每月原收入為28,000元,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36,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經估
價需支出修理費40,350元,然被告之保險公司評估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為35,000元,原告因而未送修,直接報廢,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殘值35,000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使用輔具
、膝關節動態式復健機器及專人照顧,且無法工作,僅能依賴父母支援生活開支照顧,原告所受肉體之疼痛及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身心所受痛苦至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至少80萬元。
⒎原告共請求2,184,919元,扣除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給
付原告之150,000元、強制險理賠之156,031元,是原告尚得請求1,878,88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比例。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54,349元、交通費用9,570元、工作損失336,000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
⒉看護費用:被告同意以325日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期間,
但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親人照顧,是應以強制險賠償金額一天1,20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
⒊機車修理費:應以系爭機車中古市場行情25,600元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⒌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給付之150,000
元、強制險理賠之156,031元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抵敬業二路與敬業二路69巷口而欲左轉進敬業二路6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林奕賢正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敬業二路直行並將穿越該路口,即搶先左轉,致林奕賢剎車不及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抗辯部分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親人
照顧,應以強制險賠償金額一天1,20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云云;惟親屬間之看護於專業性上或許較低於專業看護,然照顧時用心之程度必然高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價值評斷,不能以親屬間看護專業性較低做為降低看護費請求之依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325天應以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50,000元【計算式:2,000元×325天=650,000元】,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殘值為35,000元,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就此則同意給付25,600元,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之財產、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資料、經濟地位,學歷、經歷、職業,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勢、復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允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354,349元、交通
費用9,570元、看護費用650,000元、工作損失336,000元、機車修理費2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故原告請求1,975,519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敬業二路69巷口時,欲左轉敬業二路69巷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左轉之過失,惟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之倒放位置,當時天候為雨、事故位置為交叉路口內、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116號偵查卷宗第25、37、3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下雨,然原告若依規定減速慢行,應不至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即系爭事故現場時未減速慢行之情事,致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08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38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10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80%、原告2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75,519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80,415元【計算式:1,975,519元×80%=1,580,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參照)。準此,強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031元,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可按(本院卷第42至44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4,384元【計算式:1,580,415元-156,031元=1,424,384元】。
㈤另兩造於刑事審理時已確認,將來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而法
院判准部分被告可主張以15萬元抵銷(本院卷第72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4,384元【計算式:1,424,384元-150,000元=1,274,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384元,及自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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