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佳珣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鐘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佳珣(起訴書均誤載為 鐘家珣 ,應予更正)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其不知情之父親鐘明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某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人取得,隨後約一小時後並告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供任意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不易遭查獲。其後該名成年人取得鐘佳珣所提供之上開鐘明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琇瑩 謊稱係網路拍賣作業人員,買家曾琇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曾琇瑩遭重複扣款,需由曾琇瑩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介面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曾琇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超商操作台新銀行ATM,而將所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開鐘明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琇瑩於轉帳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開帳戶係鐘明吉申設後交由鐘佳珣保管使用,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佳珣(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應徵時楊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影本及提款卡,表示因其日後工作所得款項須匯入上開帳戶,故須測試可否使用,致其不疑有他,而將其父鐘明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對方,約一小時後楊經理再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其亦告知密碼,楊經理隨即表示周一上午十時許其即可開始上班,其不知對方持以向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之父鐘明吉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設後即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而被告未經告知其父鐘明吉,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門口,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某一自稱「楊經理」者取得,約一小時後被告再行提供該名自稱「楊經理」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鐘明吉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六頁),並有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詳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曾琇瑩因誤信詐欺集團上開電話指示,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超商操作台新銀行ATM,而將所有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轉帳存入上開鐘明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曾琇瑩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詳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卷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憑(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可見被告提供其上開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欺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容無疑義。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出應徵工作之廣告為證云云;然查:
1、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前往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僅須再由應徵者提供其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或轉帳之用,斷無驟然要求應徵者於尚未正式錄用前,即須先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審核之理;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關之帳號或採取轉帳方式即可,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為本案時乃為已年滿二十八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並自承前曾應徵從事其他美容等工作,雇主均未曾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詳實,則被告當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其依上開經驗應可得知應徵工作時無需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至明,從而,已足見被告辯稱係對方告知要先確認其帳戶可以使用,並會先匯款五百元入上開銀行帳戶中,始同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詳見偵卷第十頁),顯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而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2、再者,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被告對此已難推諉不知;況查,依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供述:「我看報紙上廣告應徵工作,應徵汽車旅館司機,對方告知我薪水一天一千元,負責載大陸旅客,…當天對方就叫我去臺中市○○○路○段長榮桂冠飯店要我當面交給他,當時有一位三十歲左右男子,瘦小,向我取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離開後約五分鐘,就打電話問我帳號密碼,…對方自稱是楊經理,是一名女性,正確年籍資料都不知道.…當時楊經理說要確認我的帳戶可以用,過後上班時就會把提款卡還我。」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到對方公司察看過,當時對方叫一個男子向我拿東西,然後他就匆忙離開。我們全程都是電話聯絡。三月十二日交付完資料後一個小時,電話通知我錄取,並叫我三月十五日星期一上班…我沒有聽過別人應徵工作時,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述:「當初對方說不會盜用,我不認識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應徵司機,對方叫我載大陸客,對方是何公司我不清楚,公司地址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只有對方來向我拿一些應徵資料和提款卡、駕照影本,密碼是對方事後電話問我的,有影印存摺給對方。對方說我要載的大陸客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給他們,對方說要確定我的存摺是沒有問題,卡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初我去的時候,我也不是很清楚,叫我戶頭給他,方便他們作業,我相信他們,所以就給他們了,我應徵司機,他們要方便什麼作業,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看報紙的,有寫男、女生皆可,我有影印報紙的電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要確認我帳戶能不能用,說星期一就還給我金融卡,我就給他密碼,星期一中午銀行就通知我父親了,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問:你之前說三月十二日交完資料當時,對方還沒有跟你確認可以上班?)對。(問:何時跟你說可以上班?)我跟他說完提款卡密碼後一小時,他才說我可以上班了,說星期一上班…(問:上班時間是否固定?)固定,他說大概上午十點開始上班九小時,去公司牽車。(問:去哪裡牽車?)他沒有講。(問:你星期一有無去上班?)我沒有去,因為我睡太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不僅不知「楊經理」之年籍資料,亦不了解對方公司所在,復未曾與「楊經理」商談關於未來工作、上班及如何取回其提款卡之各項細節,即直接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而與一般正常求職過程及求職者亟待其知悉工作處所等細節及社會常理極具差異,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更顯無憑。再者,一般而言,倘若公司須確認欲入帳之存摺沒有問題,可以使用,亦僅須要求應徵者交付本人帳戶或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提供帳戶帳號即可,此當為使用帳戶者所熟知,而上開帳戶既為被告父親名義,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被告亦曾陳稱對方這樣向其要帳戶,其有感覺奇怪等語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一頁),益徵被告供述其交付上開提款卡之緣由明顯悖於常情,而依上開被告所述應徵工作等過程觀之,在在異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無足憑信。
3、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並自承自九十一年間起即開始工作,至今已有八年的工作經驗,應徵過十次工作,以前應徵工作時,公司不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只有叫其辦理戶頭等語詳實(詳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可知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未周之人,顯無可能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且其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等物之理由,既悖離常情,並與其前歷經之社會求職經驗不符,則被告當無可能因該名自稱「楊經理」者以上開情節搪塞或矇騙,因而受騙交付上開提款卡等資料,是以,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云云,當非可採。
4、再者,目前詐欺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被告自承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帳戶交給對方時,存款只有幾十元,平時不會留有存款在戶頭內,九十八年就把錢領完了,這個帳戶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佐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將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前,其父親鐘明吉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止僅有六十七元等情,而被害人曾琇瑩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入被告父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匯款收據及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足徵該名詐欺取財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乃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提供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當無可能於僅因被告應徵工作而遭騙取帳戶之情形下產生至明,揆諸上開說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人,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遽信。綜上,參諸被害人曾琇瑩受騙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許等情,堪認被告自承其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長榮桂冠酒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收執,並於一小時後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於被害人曾琇瑩遭詐騙時其已未持有上開帳戶等情,當屬真實;然被告顯然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某一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等情有所預見,且猶仍予以交付以供任意使用,容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亦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上情而予卸責,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成年人將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情無訛,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曾琇瑩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曾琇瑩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至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父鐘明吉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賠償被害人曾琇瑩一萬五千元而達成調解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原審既亦審酌上情而為前揭量刑,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一昧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並表示賠償被害人乃係自認倒楣,花錢消災等情,顯未見其悔意,猶不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範意義,自尚難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故亦不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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