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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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蘇美文 相對人 姚宏法
袁宏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已逾5日,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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