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珈晞(原名侯培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珈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時至同年月9月16日為警查悉上情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侯培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培雯明知「BURBERRY」之商標與圖案,是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布拜里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侯培雯於民國107年9月間前某時,在「淘寶網」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其明知這個印有「BURBERRY」圖案之手提包,非布拜里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乃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該仿冒手提包,於10
7年9月間某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登入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她自己經營的拍賣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這個仿冒手提包與販賣相關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陳報狀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鑑定證明書與意見書、網路截圖、員警購買所取得之送貨單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