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72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6年7月12日││││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0404號│第302號│00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7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107年5月28日│107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48號│1047號│572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3797號(編號1、2,經中│(編號3、4,經臺中地院│││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定│││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00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24號││││├───────────┼───────────┴───────────┤││(編號3、4,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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