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滄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滄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滄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排」之成年男子等語,惟因被告只提供綽號,並未進一步提供詳細的相關資料,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中檢 宏湯
107他916字第1079064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13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1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0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廖滄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滄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88年9月24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7年
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廖滄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廖滄智主動提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26公克),並經徵得廖滄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廖滄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9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經傳未到,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再被告尿液經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廖滄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88年9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6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13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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