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該緩起訴處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
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與前夫、未成年子女、前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