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交簡字886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