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捌佰叁拾枚及十二生肖
金幣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
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
一枚,代幣以一枚開十分之比例開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總分達二萬
三千元即可向甲○○兌換獎品十二生肖紀念金幣一組,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具沒入
而歸甲○○所有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前開已經起訴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動
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八百三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十二生肖紀念金幣一組,係
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