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板手1支、被告詹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電瓶業經由被告賣變得款約新臺幣27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詹益智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棚,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已扣案),拆解 洪嘉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再竊取該車電瓶(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洪嘉明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板手拆解告訴人洪嘉明之機車,並拿取車內電瓶之事實,然辯稱:伊看那台機車有生鏽,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2告訴人洪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扣案之板手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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