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許志豪 被上訴人 王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屬於給付不當得利中之「指示給付類型」,被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80,480元匯入 許銘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如此指示,係為履行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虛擬貨幣投資額之結果,本質上為詐騙集團縮短給付過程,實際上發生兩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在於被上訴人係向詐騙集團為給付,並非對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詐騙集團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匯款80,480元之行為,而可獲得對上訴人投資款項返還債務清償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向詐騙集團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卻可取得「對上訴人投資款項返還債務清償」之利益,始為正辦,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6年度台上第239號判決關於「指示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所為判斷為其論據,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而在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僅具有個案效力,不具有抽象之法規效力,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實體法所持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亦非具有統一解釋法規效力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更非屬成文法以外之法理或習慣。是上訴人僅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作為指摘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6年度台上第239號判決關於「指示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所為判斷,乃係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就被指示人給付予領取人之利益客體有給付關係存在,且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就該利益客體亦有給付關係存在為其事實基礎,而認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基礎關係(原因行為)縱有瑕疵,亦僅止於其二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則係以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受詐騙集團(指示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領取人)所支配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嗣經上訴人用以清償其自身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與該款項同額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得以受領與該款項同額利益之原因,故認上訴人就此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判斷基礎。據此,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得以受領該利益之原因,而未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該詐騙集團對其有虛擬貨幣投資額返還債務存在為真實,則自難認上訴人(領取人)與該詐騙集團(指示人)間就被上訴人(被指示人)所匯款項有何所述給付關係存在。質言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本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為上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經核難認已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小額程序上訴所應遵守之特別程式,無從認為已符合可開啟上訴程序之法律門檻,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張新楣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