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0年度緩字第7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林怡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期滿,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15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1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58公克、驗餘淨重0.241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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