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施麗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44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44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0日晚上22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44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認該車有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吊扣期間不得過戶,因本人年邁,已退休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拮据,生活困難,需將系爭車輛過戶轉賣,以補貼生活開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行車速度184公里,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超速84公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依法逕行舉發。
㈡、該雷射測速照相器經檢驗合格在案,且於有效期限內,並對單一車輛測速,舉發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又本件於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AA344747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
56、64、66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184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84公里,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上方),是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過系爭路段每小時限速84公里之事實。又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目前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亦足認本件測速照相之機器並無故障之問題。
㈣、而於系爭路段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處,設有警52標示,有舉發機關函與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56頁),可認當日確係合法設置警52標示。
㈤、又依據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則該車車主需吊扣牌照6個月,核被告之裁罰,符合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此一裁罰,被告係受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拘束,並無裁量之權限,且查所陳之年邁無收入來源等情,均非屬被告所得考量裁決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況且,原告於借用系爭車輛與他人之時,並未提醒該他人需注意遵守速限,其就他人之違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主觀要件該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構成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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