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甲○○住台中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見附註)之計算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原告如不明瞭上開條文之規定,得以電話向本院民事紀錄科義股書記官洽詢(電話:00-00000000轉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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