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第六四五○號、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徒手竊取該所警員丁○○所有置放於一樓電腦桌旁之隨身碟配件(內有電線、紅帶、隨身碟及光碟各一個)一組,得手後即放置於其皮包內,嗣其因該案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丁○○旋即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向該署法警室查詢,經法警在其皮包內發現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富榮路口,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為庚○○向丙○○所經營之義豐計程車行承租)停放在路旁未熄火,即趁庚○○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庚○○報警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在派出所要將原本倒出來給警員查看的物品收起來,在收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那些隨身碟物品,是到了地檢署法警室才知道皮包內有隨身碟,並沒有竊取那些物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我是卦山派出所的員警,住派出所樓上,昨晚我是將隨身碟及配件放在包裝盒內,今天早上十點下樓拿電腦桌旁的隨身碟,發現不見了,我就在垃圾桶找到一個包裝盒,其內的配件均不見了,因為被告是昨天最後一個人犯‧‧‧因此才會聯想到是他拿我的東西。我就打電話到地檢署法警室詢問,被告的包包內是否有一土灰色、打火機大小的東西,結果是有的。」等語甚詳,則被告顯係先打開該包裝盒,再將其內物品取出後放入其皮包內,之後並將包裝盒丟棄於垃圾桶內,與無意間所為之情形並不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照片上的東西均不是我的,隨身碟的白色貼紙本貼在側邊,我把它換貼在正面,在派出所換貼的,我覺得這樣較美。」等語,更足徵被告當時明知前揭隨身碟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仍將之放入其皮包內加以竊取等情,應堪認定,至其所辯係無意間將隨身碟及配件等物收入其皮包內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基上,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之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為前揭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大致均能對於犯案過程清楚交待,且未敘及在犯案時受到任何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干擾,是尚無證據證明其於犯案時確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嗣經本院函請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林員於派出所接受警訊時趁機徒手竊取該所警員所有之隨身碟配件一組,再將其放入自己的皮包內,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富榮路口,見一輛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而趁機徒手竊取該車等犯行,因當時林員無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干擾,而屬自由意識下之行為,而未達到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八四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及其輔佐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連續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意圖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欲飲酒,遂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內,徒手搶奪戊○○所有之迦南水果酒四瓶,得手後即供己飲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該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賒帳,並沒有要搶奪的意思,而且伊要離開時,也有對戊○○說伊身上沒帶錢,要先欠著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該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時,若未帶錢,會先記帳,再由戊○○前往向其請款,因此被告該次行為僅係賒帳,並無搶奪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我經營的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時,如果有帶錢的話,就以現金購買,如果沒有帶錢的話,就先記帳,事後再找被告的爺爺甲○○(即輔佐人)付錢,甲○○均有付清,並說不要讓被告買酒。被告在案發前共賒帳過二、三次,金額約一千元左右,我們每次都有勸被告不要拿酒,但被告都是一樣沒付錢就將酒拿走。這次又有對被告說他爺爺不准他拿酒,被告回答說不要告訴他爺爺,他爺爺會罵他,他拿酒至櫃臺時,並說先欠著。」等語,則被告之前既已有多次至該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賒帳之記錄,而戊○○事後亦均會向甲○○收取被告賒欠之款項,顯見雙方早已默認此種交易模式,故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是要賒帳,並非搶奪等語,尚非無據。(二)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後,第一次到櫃台沒有拿物品,第二次拿了類似水果酒的物品放在櫃台上,但是沒有付款的動作,店長戊○○在櫃台前有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就拿起水果酒轉身步行離去,店長戊○○及店員並沒有肢體的阻擋動作。」則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腕力之實施,僅有至櫃臺時與證人戊○○簡短的交談後,未付款即將水果酒攜出店外之情形,與一般之交易情形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故是否得僅憑其將物品攜出店外而未付款之行為,即遽論其涉有本件搶奪犯行,本即存疑?再參諸被告至該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原即存有先賒帳後付款之先例,已如前述,且證人戊○○亦證述:被告離去前有表示先欠著等情,更足徵被告當時僅係欲賒帳,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至證人戊○○雖證述當時被告自冰箱取出水果酒後,有勸阻被告,並有以手阻擋被告,但遭被告輕輕撥開等語,然此部分因未經監視器錄得,故是否確有該事,尚有存疑?且縱認確有其事,則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之肢體動作相當平緩,是否已該當於不法腕力之實施,亦屬有疑?故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腕力之實施,故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四段八0六號「君子好球撞球場」,被告先向店內員工 莊奕君 表示要開桌玩撞球,莊奕君即開第四檯球桌供乙○○打撞球,嗣後被告要求莊奕君將店內展示櫃之鑰匙打開,讓其觀看櫃內之撞球具,莊奕君答以不知鑰匙放置何處,被告以為莊奕君不想打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撞球桿敲毀展示櫃之玻璃門,趁莊奕君不備之際,強行取走放置其內之撞球桿二支、球袋二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搶奪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與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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