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
百九十萬元,並立有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二十一日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計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而本件借款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四百九十萬元,並立有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二十一日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而本件借款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資料查詢、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