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第一五一二號、第一七二一號),及移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毛重貳點壹貳公克、共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拾貳只、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十鄰溪尾坡面一之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稀釋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每次施用約注射針筒三個刻度。嗣為警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查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二只、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橡皮管一條。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
(四)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
三、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四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毛重二點一二公克,共驗餘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有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二只、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三次查獲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毛重二點一二公克、共驗餘淨重一點五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二只、殘餘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因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已難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