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嗣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早上,在其位於桃園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及用來注射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先以EMIT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複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參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參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嗣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悟,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犯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來盛裝其施用毒品之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塑膠袋十六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