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拾陸點肆陸公克及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拾陸點肆陸公克及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除事實欄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花蓮市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足見主文欄未一併諭知連續,純屬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