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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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楊雅婷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九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之執行標的業經撤回執行,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0七號民事裁定,准以六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二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在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依該裁定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因其執行標的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併入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其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經該案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回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九號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而繼續查封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不動產所為該假扣押之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乙○○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理。從而,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甲○○部分,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觀諸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並未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既未聲請執行,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自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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