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參枚,及偽造之「乙○○」印章1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為 劉宏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16鄰圓墩4之1號住處,趁友人乙○○居住其上述住處期間,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各1張。其得手後,旋將該照片更換黏貼在原已模糊不清之乙○○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將該模糊不清之 吳正璇 照片丟棄。其復將業已換貼乙○○照片之上述國民身分證,送由不知情之照相館工作人員護貝後,持用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因積欠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債務,且知悉甲○○欲申請市區電話使用,而同意甲○○並交付上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由甲○○自行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製乙○○之印章,持以申請電話使用,以抵償債務。而甲○○於92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持上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苗栗市○○里○○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原用戶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接續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 陳奕蓉 ,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該私文書,致使陳奕蓉誤以為甲○○係受乙○○之委託,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而據以核准037─373874號市內電話,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撥打使用該電話,通話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141元。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立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經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審卷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4至15頁),並與證人甲○○(參偵卷第24至26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本院審卷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奕蓉(參偵卷第19至21頁)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偵卷第44頁)、市內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參偵卷第95頁)、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戶政事務所函(參偵卷第50至51頁)、電話費繳費通知書(使用費12141元,參偵卷第40至43頁)、電話通話明細(參偵卷第33至39頁)、切結書(參偵卷第46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48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64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72頁)、中華電信公司函及繳費通知(參偵卷第88至9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1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在案;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但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涉犯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上述條文應予刪除在案。是上述條文顯係誤載,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使用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其使不知情之甲○○偽刻印章,並持偽造之乙○○印章,在上述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蓋乙○○印文,均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使不知情之甲○○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名義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交付證人陳奕蓉申辦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述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
3枚,及偽造「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