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就讀於中正國小三年級之幼女之運動服遭竊,於民國94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5
1之2號前,見晾曬在曬衣架上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晾曬之 王麗茵 所有之中正國小運動服1套(含短袖上衣、運動短褲各1件)連同衣架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衣服繞衣架捲起抱在腹部前,快步走向其停放於上開處所前之腳踏車停放處,正欲離開時,經王麗茵之叔叔甲○○發現制止,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王麗茵之衣服取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固有於94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51之2號附近,見有衣服掉落在地上,其將之放回中壢市○○路251之2號前之衣架上,並往其停放之腳踏車走,嗣見前方又有一曬衣架,擔心其置放之衣服位置錯誤,遂好心將衣服取出,欲放置前方之曬衣架上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被告雖認證人甲○○父親與伊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嫌隙,故證人甲○○所言應有偏頗云云,然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糾紛,尚難因證人甲○○父親與被告間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甘冒偽證之刑責為不實之指證;再者,依94年9月9日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桃園縣中壢市○○路251之2號至被告停放腳踏車之間,並無其他晾曬衣服之曬衣架,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提出照片2紙,證明案發地點至其置放腳踏車之間,確有曬衣架晾曬衣服,惟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以為案發當時之情形,綜上,應認證人甲○○所言,應屬實在。復依證人甲○○證稱,其見到被告將衣服與衣架拿下來並且繞著衣架捲起來等語觀之,倘被告係為將衣服取下放置前方之曬衣架,自無需將衣服繞著衣架捲起;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拿取伊姪女王麗茵之中正國小運動服,喊住被告時,被告告知伊孫子衣服被偷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
5頁),參以被告供承其育有一女,於案發時年約9歲,就讀於中正國小三年級,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雖無孫子,然參酌被告拿取之運動服與其女之性別、就讀學校相同,年齡相仿,是應認被告因其女之中正國小運動服遭竊,始竊取王麗茵之運動服。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衣服云云,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罰金銀元1,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有一女,年僅9歲餘,亟須被告撫育,而被告所竊取之物於犯罪後,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尚輕,被告經此有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