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甫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後方圍牆外側,見該處停放1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員警於同年月13日在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附近尋獲而暫代為保管之失竊車輛),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打開該車車門並進入其內著手竊取該車;嗣因該所員警 何宗遠 正通報失主前來領回該車而先前往該處確認停放位置,發現乙○○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上而上前盤問,乙○○見事跡敗露急忙打開車門欲離去而未能得逞,然仍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工具各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竊取該車,只是當天剛好外出購物,路過該車旁欲小解,就有人跑出來說其要偷車,扣案工具是其所有之修車工具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宗遠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車係逆向停放於圍牆邊,左前駕駛座緊鄰圍牆無法出入,當天晚上視線不良,其走近該車後方核對車牌時,被告突然從右前座開門跑下來,其抓住被告問要幹嘛,被告說,這部車是自己的,沒有要幹嘛,為何要被抓,後來被告被帶回警局,知道該車來源後,還要求不要法辦,放過被告1次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工具可佐,足認上開證詞屬實,況其所證述被告遭發現後之言詞反應,與其所述被告係打開車門從車內下車之情間具有合理關連,反係被告所辯外出購物卻攜帶大批修車工具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此外,該車前係失竊經尋獲暫由員警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已持自製開鎖工具等兇器進入車內而著手竊車,然未竊得該車即為員警何宗遠所發覺因而未得手,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然幸及時為員警發覺,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該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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