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以其不知情之兄 黃春國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於民國92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游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下稱海洛因,包裝重0.23公克,淨重0.2公克)予 林維振 。而林維振則將上述海洛因置於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旁。嗣於92年2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於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旁查獲,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旁,扣得渠甫向甲○○購得之海洛因1包(包裝重0.23公克,淨重0.2公克。而林維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以92年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公克,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號沒收銷燬在案)。嗣林維振於同年6月10日吊頸自縊,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命警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維振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林維振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調海洛因,因當時我正好拿錢要去買海洛因來施用」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林維振於警詢時陳稱:「(問:本隊警員於92年2月7
日10時40分巡邏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旁,發現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何物?作何用途?)警方在我車內排檔桿旁查獲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及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都是我的。作為我本身施用毒品所用。」、「(問:你當時在現場作何事?)我因剛買毒品後準備離去。」‧‧「(問:你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如何交易?‧‧)我是向住在頭份鎮一名綽號「 阿祥 」之男子所購買,每次都是他主動打電話向我聯絡,交易地點都在頭份鎮忠孝公園旁,我今日為警查獲的海洛因也是在
3分鐘前向他剛買到的毒品,我每次均向他購買1小包,新臺幣1千元。‧‧」;「(問:你如何認識「阿祥」,其正確年籍姓名資料是否清楚?)我是在頭份鎮「泡泡龍」電動遊藝場內認識他。他正確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他約20幾歲,中等身材。‧‧」等語(參偵卷第24至25頁)。渠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今天早上查獲之海洛因何人的?)我的,早上10點多我在頭份忠孝游泳池旁,向綽號「阿祥」以1千元買的。」、「(問:有無施用?)今天買的還沒用,‧‧」‧‧「(問;阿祥是何人?)每次都是他打電話找我,我不知道他住那裡。」等語(參偵卷第27至28頁)。㈡經查,證人林維振於92年6月10日自縊死亡,此有臺灣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31頁、第65頁)在卷可佐。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是證人林維振業已死亡,然參酌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渠係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海洛因。繼查,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持機人資料1張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頁)。又查,被告甲○○自陳其係使用以其兄黃春國名義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平日與他人聯絡之工具等語(參偵卷第10至13頁、第51至52頁)。再觀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2月7日通聯紀錄1份(參偵卷第33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甲○○與證人林維振2人,於92年2月7日上午9時46分23秒起至上午10時29分37秒止,曾以上述行動電話通話4次之事實。由此足證林維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渠與綽號「阿祥」之人,以電話聯繫後,於是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數分鐘,向「阿祥」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非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林維振之前述警、偵訊證詞,依據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參照證人林維振之上述證詞,衡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時之陳述(參偵卷第8至12頁、第51至52頁),衡諸卷附之9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案件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參偵卷第82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99000061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張(參偵卷第85頁)所示。可知被告甲○○,即係證人林維振所稱之「阿祥」。而證人林維振於92年2月7日上午,與被告甲○○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游泳池附近,以1小包海洛因1千元之代價,出售1小包海洛因予證人林維振。證人林維振於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海洛因後,將之置放於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述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等事實。
㈣雖被告甲○○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認係證人林維振主動
打電話予被告 春翔 ,由被告甲○○以證人林維振之1千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予證人林維振,被告甲○○無營利之意圖,充其量僅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但查:
⒈證人林維振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綽號「阿祥」之
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係以1小包海洛因1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林維振,已如前述。證人林維振從未證稱係由甲○○代證人林維振為調取海洛因等情,是被告甲○○辯稱係代證人林維振調取海洛因乙節,尚難採信。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先陳稱:不認識林維振等語(參偵卷
第10頁倒數第3至4行),嗣經警員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7日上午之電話通聯紀錄後,陳稱:「時間過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如果有我應該是幫他調毒品」等語(參偵卷第12頁倒數第11至12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維振之相驗照片、林維振上述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陳稱不認識林維振。不曾看該人,過太久了認不出這個人等語(參偵卷第51頁至52頁),其復稱:「(問: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有也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幫他拿」、「(問:這次是否有可能是你幫林維振去拿?)有可能,因是滿久的事了」(以上參偵卷第52頁)、「(問:你有無看過林維振?)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偵卷第53頁)。是由被告甲○○之前揭陳述,可知被告甲○○與證人林維振並非熟識,可能僅有數面之緣,方會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證人林維振等語,復於提示通聯紀錄後,又稱如果有應該是幫他調毒品等語。再於檢察官提示證人林維振之相驗照片時,陳稱:不認識、不曾看過該人,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是被告甲○○與證人林維振既非至親,亦無深交,焉會免費、無償地幫忙證人林維振,向他人調取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林維振?而持有、施用海洛因,均係犯罪行為,此為被告甲○○所知之甚稔者,其代證人林維振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證人林維振,於此數次往返奔波於路途當中(其購得海洛因後,再於約定之地點,將海洛交付證人林維振),業已使被告甲○○較諸其他單純向他人購得毒品後施用之人,蒙受較為高度之遭警查獲的風險,若非至親摯友,怎會做此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因此,就證據法則而論,可知被告此節辯解為虛,不足為採,應以證人林維振之上述證詞為真,堪以採信。
⒊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上述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可知證
人林維振與被告甲○○聯繫時,被告甲○○均係受話方,亦即均係證人林維振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甲○○。而認本件係證人林維振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甲○○,要求被告甲○○幫忙調海洛因,並數次以電話催促,並於取貨後在上述時、地交貨等情。然證人林維振之證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係植基於被告甲○○之辯解可以採信的前提下,所為之論證。但被告甲○○之辯解,與證人林維振之證詞不符,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此節辯護意旨,應屬推測之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甲○○無營利之意圖。然查,
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維振,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應就其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事實來認定。本件在客觀上,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維振之事實,且被告與證人林維振並非至親摯友,當無免費甚至自行吸收交通等相關費用,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維振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辯護人之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㈤綜上,被告甲○○之上述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92年2月7日苗警機字第09200439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參偵卷第20至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聲沒字第99號聲請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參偵卷第56頁、第57至59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9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案件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99000061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2月7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僅販賣海洛因
1次,數量僅淨重0.2公克,犯罪所得僅1千元,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1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之惡性不可謂不重。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但衡酌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用,但係其不知情之兄黃春國所有,並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