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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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庚○○
號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A○○被告巳○○
號兼訴訟代理寅○○人7號
地○○卯○○玄○○○
大明巷未○○甲○○
巷8弄申○○
5號2戌○○
弄8號癸○○
2號壬○○
13樓丙○○
號天○○
巷1弄酉○○
號4樓亥○○
號宙○○
號7樓宇○○
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C○○住苗栗被告子○○住桃園縣
0號 余源生 原名 余祥 祐辰○○住臺北縣
B○ 余源增 之承己○○余源增之承乙○○余源增之承
住臺中縣午○○余源增之承
住南投縣辛○○余源增之承
住南投縣丁○○ 余政雄 之承
住臺中市黃○○余政雄之承
住同上丑○○余政雄之承
住同上戊○○余政雄之承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丁○○、丑○○、戊○○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七地號土地余政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巳○○、B○、乙○○、午○○、辛○○、己○○、地○○、卯○○、黃○○、丁○○、丑○○、戊○○、玄○○○、未○○、甲○○、申○○、戌○○、癸○○、丙○○、壬○○、寅○○、天○○、酉○○、亥○○,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表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原告、前項聲明所載被告、被告子○○、 余祥祐 、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如附表一編號第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表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申○○、戌○○、壬○○、巳○○、寅○○、地○○、卯○○、余政雄、玄○○○、未○○、甲○○、癸○○、子○○、余源生、辰○○人、B○、己○○、乙○○、午○○、辛○○、丁○○、黃○○、丑○○、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如附表一編號第1-7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以下稱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與被告巳○○、余源增(已歿,詳如後述)、地○○、卯○○、余政雄(已歿,詳如後述)、玄○○○、未○○、甲○○、申○○、戌○○、癸○○、丙○○、壬○○、寅○○、天○○、酉○○、亥○○,宙○○、宇○○等20人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第8號土地地目為建(以下稱系爭建地),則屬前述原、被告暨被告子○○、余祥祐、辰○○等23人共有。兩造間就以上8筆土地土地面積及渠等之應有部分,各詳如后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余政雄已於民國94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黃○○、丁○○、丑○○、戊○○為其繼承人,應就余政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余源增雖於94年10月27日身故,被告B○、乙○○、午○○、辛○○、己○○為其繼承人, 惟渠 等繼承人已就余源增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農地及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多次協議合併分割未果,若果土地仍維持共有,有礙系爭農地、建地之有效利用。再者,原告依兩造間分管契約所訂之使用現況除提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外,亦能夠避免農地細分致減損農經效益之缺失。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合併以原物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酉○○、亥○○、宙○○、宇○○則同意原告前揭分割方案。
二、被告丙○○、申○○、戌○○、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述意見,惟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巳○○、寅○○、地○○、卯○○、余政雄、玄○○○、未○○、甲○○、癸○○、子○○、余源生、辰○○、B○、己○○、乙○○、午○○、辛○○、丁○○、黃○○、丑○○、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告前開主張,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共有人被告余政雄於
94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丁○○、丑○○、戊○○繼承之,有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卷㈡第42-46頁),是被告黃○○、丁○○、丑○○、戊○○為余政雄合法繼承人,堪信為真。故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黃○○、丁○○、丑○○、戊○○之被繼承人余政雄死亡,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請求被告黃○○、丁○○、丑○○、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共有農地及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請分割前開共有物,因共有人巳○○等人均未到庭之情(分見同上卷第73、147頁),顯見兩造無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應予准許。
六、系爭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㈠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農地、建地之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戌○○、丙○○稱:「確實有分管契約,但是當時是在祖先牌位抽籤,沒有訂立契約,原告所述屬實」,又同前述言詞辯論日到場兩造對使用現況均稱:「迄今沒有有改變過,使用位置、田埂也沒有改變過。」再者,系爭共有農地、建地目前栽種水稻、香蕉、蔬果,有原告提呈15張照片附卷可詳。是則本件原告主張,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以為農業經營之目的而為使用,復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產
業道路,並與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連,有利於日後整體開發或耕種,且分割後之地形亦較完整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其分割情形應如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2、3項分割方案所示。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
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仍認以如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上開訴訟類型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故參酌上述說明,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農地、建地之應有部分(均坐落:苗栗縣
○○鎮○○○段)┌───────┬─────┬─────┬──────┬──────┬─────┬─────┬─────┬─────┐│編號│01│02│03│04│05│06│07│08│├───────┼─────┼─────┼──────┼──────┼─────┼─────┼─────┼─────┤│坐落地號│第139地號│第129地號│第129之1│第132之1│第532地號│第532之5│第533地號│第132地號││地目│田│田│地號│地號│田│地號│田│建││面積│1736平方公│204平方公│田│田│1039平方│田│11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尺│291平方公尺│1767平方公尺│公尺│8平方公尺││尺│├──┬────┼─────┼─────┼──────┼──────┼─────┼─────┼─────┼─────┤│共│巳○○│49/1│49/1│49/1│49/1│49/1│49/1│49/1│49/1││├────┼─────┼─────┼──────┼──────┼─────┼─────┼─────┼─────┤││余源增│49/1│49/1│49/1│49/1│49/1│49/1│49/1│49/1││有├────┼─────┼─────┼──────┼──────┼─────┼─────┼─────┼─────┤││地○○│49/1│49/1│49/1│49/1│49/1│49/1│46/1│49/1││├────┼─────┼─────┼──────┼──────┼─────┼─────┼─────┼─────┤│人│卯○○│49/1│49/1│49/1│49/1│49/1│49/1│49/1│49/1││├────┼─────┼─────┼──────┼──────┼─────┼─────┼─────┼─────┤││余政雄│49/1│49/1│49/1│49/1│49/1│49/1│49/1│49/1││及├────┼─────┼─────┼──────┼──────┼─────┼─────┼─────┼─────┤││玄○○○│49/1│49/1│49/1│49/1│49/1│49/1│49/1│49/1││├────┼─────┼─────┼──────┼──────┼─────┼─────┼─────┼─────┤│應│未○○│35/1│35/1│35/1│35/1│35/1│35/1│35/1│35/1││├────┼─────┼─────┼──────┼──────┼─────┼─────┼─────┼─────┤││甲○○│35/1│35/1│35/1│35/1│35/1│35/1│35/1│35/1││有├────┼─────┼─────┼──────┼──────┼─────┼─────┼─────┼─────┤││申○○│35/1│35/1│35/1│35/1│35/1│35/1│35/1│35/1││├────┼─────┼─────┼──────┼──────┼─────┼─────┼─────┼─────┤│部│戌○○│35/1│35/1│35/1│35/1│35/1│35/1│35/1│35/1││├────┼─────┼─────┼──────┼──────┼─────┼─────┼─────┼─────┤││癸○○│35/1│35/1│35/1│35/1│35/1│35/1│35/1│35/1││分├────┼─────┼─────┼──────┼──────┼─────┼─────┼─────┼─────┤││庚○○│7/1│7/1│7/1│7/1│7/1│7/1│7/1│7/1││├────┼─────┼─────┼──────┼──────┼─────┼─────┼─────┼─────┤││丙○○│7/1│7/1│7/1│7/1│7/1│7/1│7/1│7/1││├────┼─────┼─────┼──────┼──────┼─────┼─────┼─────┼─────┤││壬○○│7/1│7/1│7/1│7/1│7/1│7/1│7/1│7/1││├────┼─────┼─────┼──────┼──────┼─────┼─────┼─────┼─────┤││寅○○│49/1│49/1│49/1│49/1│49/1│49/1│49/1│49/1││├────┼─────┼─────┼──────┼──────┼─────┼─────┼─────┼─────┤││天○○│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112/4││├────┼─────┼─────┼──────┼──────┼─────┼─────┼─────┼─────┤││酉○○│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112/4││├────┼─────┼─────┼──────┼──────┼─────┼─────┼─────┼─────┤││亥○○│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280/20│112/4││├────┼─────┼─────┼──────┼──────┼─────┼─────┼─────┼─────┤││宙○○│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112/2││├────┼─────┼─────┼──────┼──────┼─────┼─────┼─────┼─────┤││宇○○│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280/10│112/2││├────┼─────┼─────┼──────┼──────┼─────┼─────┼─────┼─────┤││子○○││││││││70/1││├────┼─────┼─────┼──────┼──────┼─────┼─────┼─────┼─────┤││余源生││││││││70/1│││││││││││││├────┼─────┼─────┼──────┼──────┼─────┼─────┼─────┼─────┤││辰○○││││││││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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