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係指私立高級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含進修學校、建教班及實用技能班一年級)。」、「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就讀本市或外縣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學籍在案之學生,且至少與父母任何一方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行為時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原就讀於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一年級,並曾於就讀一年級上學期時申請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在案,惟上訴人於下學期轉至該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並向該進修學校提出申請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經該校依「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規定,告知上訴人無法申請是項補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民國91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該項90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補助款五千元,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目前就讀於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一年級,非屬前揭要點之補助對象,不符申請資格,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行為時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之制訂雖非基於法律之授權,僅係「台北市政府為補助台北市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以期符合教育機會均等原則」所訂立,故其性質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本不生違反法規授權目的之問題。惟其並非用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乃作為給付行政之依據,其中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只須有民意機關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基於教育經費有限,不可能使每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均獲得補助,自得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進修學校既係以提供失學成人進修機會為主要目的所設計之學制,鼓勵其於公(工)餘時間進修,因其本身於白天工作已有收入,對於每學期區區五千元之學雜費補助,通常不像無工作收入之學生一般迫切,前揭要點將其排除在補助範圍之外,即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家貧必須利用白天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被迫轉至夜間就讀,本屬亟需補助之對象,目前全靠助學貸款等情,乃特殊情形,應循其他社會救助途徑解決其問題,尚難苛責被上訴人必須考慮上訴人之特殊情形而開放讓全體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之學生都獲得學雜費補助,如此反而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原處分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1點即明文係為「符合教育機會均等原則」而訂定該補助要點,然該要點第2條規定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蓋給付行政雖不須嚴格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然仍應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該補助要點顯然違憲,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申請,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未當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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