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李正貞 被上訴人 謝怡徹 訴訟代理人 謝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處,欲右轉民生二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民生二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及右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0元、薪資損失22,800元、車禍鑑定費用1,500元,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61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停在路口打方向燈,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自己摔倒、被上訴人應該有超速,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被上訴人右腓骨末端骨折是之後的事,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78元(薪資損失19,500元、車禍鑑定費用1,
5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7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原審認定慰撫金金額也過高,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該要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處,欲右轉民生二路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1,5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5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有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並因而致生系爭事故?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500元之損害?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事發時具有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在中華三路快車道,為禁止右轉之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停止在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前方,車頭方向朝右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57-61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自承:我當時開車沿中華三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民生二路口前,看到中華三路、民生路交叉口西北方向前有客人招手攬車,便打右邊方向燈切到分隔島前,還沒開到慢車道就聽到煞車聲,接著看見被上訴人摔倒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資憑(見原審卷第138、151頁),足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依標誌行駛而違規右轉擬駛入民生二路慢車道,顯具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李正貞(即上訴人)未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8年1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上,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8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據此足證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過失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07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既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1,500元、機車修理
費用3,578元,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同日前往大同醫院經診斷受有本件傷害,有大同醫院108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嗣被上訴人另於10
8年4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右腓骨末端骨折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連為何,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2月24日X光檢查含足部及足踝均正常,且在同年3月23日再度受傷,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大同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查確認時,被上訴人尚無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係於系爭事故後逾
1月許始另經高醫診斷,期間被上訴人尚另生足部受傷情事,參以高醫上開函文亦未得肯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礙難憑認。再依本件傷害情狀以觀,被上訴人所受為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於從事家教工作需騎車或上下樓梯固會有所不便,然衡情尚未達無法從事家教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500元,核屬無據,上訴人撤銷原先所為自認(就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事實,即非無據,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為醫學系學生、名下有所得;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所得、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原審卷彌封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
④至被上訴人固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7
1元,此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據以請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頁),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車禍鑑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核屬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78元,及自109年4月25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